【集团公司】向下属公司的负责人借公款的行为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3-11-21     信息来源: 中国方正出版社订阅号     浏览数:2297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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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再现

 万某某系某市有色金属公司原副总经理。2019年4月,万某某为炒期货向其分管的有色金属公司下属疗养院的院长李某提出借公款20万元。李某让单位财务人员开出2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万某某。万某某后将此20万元及自己的15万元用于炒期货,获利7万元。2020年1月4日,万某某归还了上述20万元公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万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02
以案普法

 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一切便利,包括利用本人对下属单位领导、管理关系中的各种便利。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我国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看,大量的国有企业是由上级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下级企业的主要领导也是由上级企业任命的,上下级企业虽然都具备公司法规定的独立法人资格,但实质上仍有较强的行政领导的特点。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三项对此也作出明确规定:“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万某某虽然不具有直接经管、支配疗养院财产的权力,但是作为公司主管疗养院的副总经理,在职务上对疗养院具有管理职权。其打电话给疗养院院长李某,提出借公款20万元供自己使用,正是利用了其主管疗养院的职权。因此,万某某利用主管疗养院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疗养院公款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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